搜尋本區留言
 
 
 

 

回貓狗同籠討論區
| 1 |
文章主題:【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(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發布)】  發表日期:2006/05/03 02:17:21
作者: 豬生狗養貓帶大 E-maildimarzio1017@yahoo.com.tw IP222.157.*.*
回應 0 篇 | 點閱 7002 次  
【第1條】
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。

【第2條】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依據人口、遊蕩犬貓數量設置動物收容處所,並指派專責單位或適當之專責人員負責管理。
前項專責單位應依實際業務需要,置主管、獸醫人員、管理人員及行政人員等。
前項工作人員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,並以收容量每三十隻至六十隻動物配置一人為原則。

【第3條】
動物收容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收容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、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、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。
二、收容動物之照顧、認領養及處理。
三、其他有關動物保護之諮詢、教育及宣導工作。

【第4條】
動物收容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動物照顧、認領養、教育及宣導等業務。

【第5條】
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,應包含動物舍、辦公室、醫療室、人道處理室、儲藏室、污水處理等設施。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、認領養區,針對傷病、哺乳、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。

【第6條】
為監督考核動物收容處所之業務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。

【第7條】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未依第二條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,應委託民間機構、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,辦理收容及處理業務。前項處所或場所,其設施應比照第六條規定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。

【第8條】
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。
回貓狗同籠討論區
上一則: 認養前的幼犬早期絕育[轉載自關懷生命協會-2006年即將出刊的第42期台灣動物之聲]
下一則: 【04/29可愛園區義工工作概要】
| 1 |


Copyright (c) 2002 www.lalacat.net All Rights Reserved.
著作所有-發條鳥森林地圖 / 發條鳥電子報歡迎整篇轉寄
除領養公告可供轉寄轉貼;其他所有文章、圖片不得擷取部分內容私自轉寄或刊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