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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第1條】
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。
【第2條】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依據人口、遊蕩犬貓數量設置動物收容處所,並指派專責單位或適當之專責人員負責管理。
前項專責單位應依實際業務需要,置主管、獸醫人員、管理人員及行政人員等。
前項工作人員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,並以收容量每三十隻至六十隻動物配置一人為原則。
【第3條】
動物收容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收容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、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、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。
二、收容動物之照顧、認領養及處理。
三、其他有關動物保護之諮詢、教育及宣導工作。
【第4條】
動物收容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動物照顧、認領養、教育及宣導等業務。
【第5條】
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,應包含動物舍、辦公室、醫療室、人道處理室、儲藏室、污水處理等設施。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、認領養區,針對傷病、哺乳、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。
【第6條】
為監督考核動物收容處所之業務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。
【第7條】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未依第二條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,應委託民間機構、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,辦理收容及處理業務。前項處所或場所,其設施應比照第六條規定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。
【第8條】
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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